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97行终5号 海南省昌江县地方税务局、海南省昌江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因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强制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13
摘要:海南省昌江县地方税务局、海南省昌江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因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强制案的行政判决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97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省昌江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昌江黎族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或是土地的使用人问题。本案是行政诉讼,应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原审法院却对征税行为以外的与本案无关的民事行为进行审查,且判决内容的认定与事实不相符。
1.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9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0182号土地证,说明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
首先,从涉案土地登记材料摘录信息登记于0182号土地证,且该0182号土地证真实有效,其本身就是一种登记行为,登记过程手续是否存在瘕疵,是国土部门内部程序的问题,可由国土部门按规程完善,但不影响实质上的登记行为已经完成,故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已经发生效力。
其次,虽然涉案土地在不动产登记簿仍登记在海钢集团名下,但是琼府函(2010)126号文以及根据0182号土地证获得央行票据兑付等事实可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故涉案土地的权属应当以0182号土地证记载的事项为准。
其三,昌江县政府对被上诉人作出0182号土地证的颁证行为已经完成。涉案0182号土地证已经制作,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已于2010年12月将0182号土地证涉及的土地纳入被上诉人的资产范畴,并以此为基础获得央行票据兑付,被上诉人于2011年至2014年还一直提供0182号土地证复印件并以涉案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身份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已知晓0182号土地证的存在,且该0182号土地证已发生权利证明的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对海钢集团违约等原因,导致该土地证暂由昌江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昌江国土局)代管,但不影响该颁证行为已经完成。
其四,被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以涉案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身份申请免缴土地使用税,提供了0182号土地证复印件,显示其就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
其五,本案审理的是税收强制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审理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实质上是在审查0182号土地证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超越了本案审判职权。

2.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使用人。2010年12月,涉案土地564.61亩(即376408.55平方米)被作价1.02亿元注入被上诉人,即涉案土地资产归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并于2010年12月29日取得了该土地的0182号土地证,并以此为基础获得了央行票据兑付。这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实际上在使用涉案土地,并已享受到涉案土地使用权带来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并取得了收益,是征税土地使用人。
首先,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
其次,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注入,使被上诉人的资产增加,使其达到票据兑付条件和金融许可证得以延续,即被上诉人实际上已享受到涉案土地使用权带来的利益。
其三,涉案0182号土地证的颁发是否违法,是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且该证一旦颁发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法院无权撤销。
其四,0182号土地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后,涉案土地上是否被他人实际占用及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则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税务行政管理关系。
其五,原审法院以海南省政府支持农信社改革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观点是错误的。
其六,2011年度至2014年度,被上诉人一直以涉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的身份申请减免涉案土地使用税。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获得央行票据兑付、被上诉人无异议等事实来确定其为土地使用权人,并非仅以涉案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身份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来推定被上诉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四)原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上诉人乐东县农信社辩称:
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一)上诉人昌江地税局作出的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针对上诉人昌江地税第一分局的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等行政决定作出的,只因昌江地税第一分局无强制执行权限,继而由昌江地税局作出。对已进入行政强制执行阶段的税收征收行为,强制执行行为已将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款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等行为一并吸收。
(二)上诉人昌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可以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三)在答辩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复议前置的抗辩并应诉,无权再提出此抗辩。综上,被诉税收征缴行为由两上诉人共同作出,直接以两上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土地的适格纳税主体,应依据法律规定纳税人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一)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涉案土地既未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其权属证书也未向被上诉人颁发。昌江国土局给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的回函均证明,涉案土地无登记簿相关记载信息,按要求制作的土地使用权证未颁发给被上诉人,土地也未交付被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设立。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

(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使用人的事实进行查明,不存在上诉状所称的对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或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进行撤销的问题。
三、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征税行为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规范。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征税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使用人,相反,在明知涉案土地在土地登记簿未登记在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仍仅依据被上诉人曾在以前年度申请税收减免的行为,推定被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纳税人,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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