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2006]155号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6-10-16
摘要: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而且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和优化经济结构。地税机关要努力创新管理理念,不断增强服务意识,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2006]155号         2006-10-16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稽查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省局制定了《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是地税部门支持全民创业、服务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地税部门提高社会满意度,推进效能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地税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大力推进个体税收征管的“阳光作业”,公开评税,公正定额,公平税负,确保个体工商户缴纳“明白税”、“放心税”。

  二、优化服务,促进和谐。

  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而且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和优化经济结构。地税机关要努力创新管理理念,不断增强服务意识,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要通过广泛的纳税宣传和辅导,使纳税人及时掌握和了解各项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促使其知法、懂法,增强守法观念;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手段,优化流程,简化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降低纳税成本;要以公正执法、优质服务赢得纳税人信任,促进纳税遵从度的进一步提高。

  三、结合实际,认真落实。

  在贯彻执行《办法》时,各地要做到与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和能级制度相结合,与推行税收全面质量管理相结合,与应用AHTAX2005征管信息系统和执法责任制考核软件相结合。各地要紧密结合当地的个体税收征管实际,强化具体措施,确保客观公正,规范执法。在《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馈,以便改进和完善。

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

  (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帐簿标准的;

  (二)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地税部门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漏洞。

  第六条 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地税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每季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第十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见皖地税[2006]133号文转发),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法,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三)集体评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召开定额评议会,由定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对初步核定定额进行集体评议,听取各方意见,做好会议记录,并将评议结果填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复核”栏内。

  主管地税机关应分行业或分地域成立定额民主评议小组。小组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协护税人员、税收管理员等组成。

  (四)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集体评议结果在办税服务厅内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在区、街、乡镇、集贸市场等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并经集体评议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五)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上报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六)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填写《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见皖地税[2006]133号文转发),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时间为长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的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参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定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未主动办理核定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办理税务登记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核定定额。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

  (二)被核定的定额经地税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的;

  (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一)、(三)两种情形的,应当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二)、(四)两种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该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法进行重新核定后,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没有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对原核定定额不予调整;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按重新核定的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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