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国税发[2010]1号 2010-01-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企业清算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沈阳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解散、合并、兼并、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 第三条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第四条 需要进行清算的包括以下类型: 1、企业解散 2、企业破产 3、企业重组 (一) 企业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原有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5、企业因登记注册地址迁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6、纳税人因其他情形解散或注销。 (二)企业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三)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中需要清算的类型,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执行。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清算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国家、纳税人、投资者、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清算期间的确认 第六条 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清算开始之日至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的期间。清算期间视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纳税人应在清算期间,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缴清所有应纳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公司因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五)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章 申报资料及清算后续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一)清算证明文件,具体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需要提供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解散决议; 2、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需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3、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需要提供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需提供相关行政机关文件;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需提供人民法院裁决书或判决书; 6、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需提供人民法院宣告书; 7、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二)清算组负责人联系方式; (三)清算方案。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二)清算期间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盘点表);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确定资产公允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同时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 1、实收资本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 2、注销前三年累计销售(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 3、注销前三年缴纳各税合计在200万元(含)以上的; (五)企业清算资产的损失,应按照资产税前扣除审批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后续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结束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应纳税款。 (二)纳税人结清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有关事宜。 第四章 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十三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是指企业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完成清算后,所剩余的全部资产折现计算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清算时,以前年度的亏损可以用清算所得弥补。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清算损益的确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清算期间的下列收益,应当作为清算收益: (一)资产盘盈取得的收益; (二)资产变现取得的净收益; (三)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四)股权转让取得的收益; (五)接受捐赠的资产收益; (六)其他收益。 第十七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变现价值或重估价值为依据。 1、变现价值:是指将财产投放到相应市场上所能实现的市场价格。 2、重估价值:是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财产价值。 对于因合并、兼并等原因终止而清算的,资产现值的确定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对于因破产原因终止而清算的,资产现值应以变现额为依据。 第十八条 纳税人财产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提供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清算财产的价值。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一)存货资产按下列顺序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成本利润率。 (二)对房产、土地按重估价值计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清算组织、清算人员、未处置财产保管人或管理人在企业所得税清算过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纳税人权益,或者与纳税人勾结,不征或者少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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