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政一[1994]128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08-09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的规定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将本市的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退还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一[1994]128号               1994-08-09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的规定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将本市的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退还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各类福利企业,均应按规定交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仍可享受原有的流转税优惠政策,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全额返还的办法予以兑现。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举办或由街道、乡镇举办(非中途转办的)并经民政部门鉴证的民政福利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市民政局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职工工资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3、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无此证书的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4、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数50%以上的福利生产企业,其生产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给予返还全部已征增值税的照顾;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50%的福利生产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以企业利润不亏损为限。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除广告业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上述享受税收优惠的民政福利企业的“四残”人员上岗率必须在80%以上。

  三、下列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企业从事商业批发、零售业务的收入,不得享受退还增值税的优惠;

  2、民政福利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产品的收入,依法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后不得享受退税优惠;

  3、民政福利生产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民政福利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5、由个人承包的福利企业、由原非福利企业转办的各类福利企业、福利企业与非福利企业的联营企业、实行股份制的福利企业、由非福利参股的股份合作制福利企业、中外合资的福利企业不得享受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四、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企业,如果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6%的征收返已征增值税税款。

  五、符合退税条件的福利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上海市福利企业退还增值税申请表”[表式附后(编者注:略)],同时持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年检后由民政部门发放的“福利企业证书”及当期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税务机关接到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后必须对企业安置“四残”人员的比例、残疾情况及缴纳税款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核,符合规定的应给予办理退税手续。企业如未按税法规定准确足额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并应按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政福利企业不能提供由民政部门发放的“福利企业证书”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手续。

  六、税务机关受理退税手续后,应及时办理,除发现手续不齐外,必须在下一个增值税征收期开始前将退税手续办理完毕,经各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退还书”将已征税款全额退还给纳税企业。各税务机关返还税款后,应按季填写“上海市福利企业退还增值税审批汇总表”,在季度终了后十天内报市局税政一处汇总[表式附后(编者注:略)]。

  七、对福利生产企业退还增值税,是体现国家对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的扶持照顾政策,所退税款必须全额返还给福利企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凡发现有截留、挪用应退税款的,税务部门应将截留、挪用部分的税款补征入库。

  福利企业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退还的税款,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分配,不得用于各种非民政福利方面的社会公益事业(包括集资、捐赠等等)。

  八、各级税务部门应与民政部门共同加强对福利企业的检查、辅导,制止福利生产企业代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属于其生产的产品,防止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用各种形式挂靠民政的假福利企业骗取退税,一旦发现上述情况一律按偷税论处。

  九、福利企业取得税务机关的退税后,财务会计处理应为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货记“补贴收入―返税收入”科目。

  十、对目前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民政福利企业,应先将税款全部上缴税务部门后,方可办理退税手续。对于在此以前已实行先征后返办法的民政福利企业,未按规范的办法处理的,应由税务部门补办手续,并依据企业提供的增值税缴款书和收入退还书,由税务部门核准后,开具税收更正通知书,将所退增值税税款,从“一般增值税”项级科目,调库至“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项级科目。

  十一、关于退税预算科目,按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工厂和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退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沪财预[1994]32号、沪税政三[1994]29号]的规定,在“增值税”“款”中增设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民政福利企业退还增值税,适用“增值税”的第5项科目。

  十二、本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沪税政一[1994]102号文相应废止。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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