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8-29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全文废止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 2014.8.29 税屋提示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 ,本法规自2017年5月1日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            2014-8-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20日之内提供同期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应当审核分析其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合理性,可以自行调整补税。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税务调整。

  二、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三、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自行补税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29日


税总54号公告,又一个反避税增收的重磅文件 (中国转让定价网 Tpguider)

  2014年8月29日,税总发布《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以下简称“54号公告”),一份仅仅500多字的文件,对征纳双方近年来一直争议的企业自行调整补税是否应该加收5%利息、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的工作程序问题如在监控管理过程中是否应该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给纳税人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税总又一次“不动声色”地发文,而发文的目的则相当的明确,就是为了增收!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54号公告,Tpguider将为您带来独家深度解析。

  一、背景

  在2014年年中前后,税总连续发布了几个与反避税有关的重磅文件,目标直指增收。这些文件包括:

  1、2014年6月20日,税总发布了《关于做好组织税收收入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78号)要求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其中特别强调要推进反避税工作来增收。

  2、2014年6月30日,税总发布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从税收管理、对外支付及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方面对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进行了规范。尽管37号公告并不尽如人意,但对于非居民企业反避税来说还是提供了法律依据。

  3、2014年6月30日,税总发布了《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明确规定9月1日起中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达到或超过10%的或改变为不足10%的应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履行相关信息报告义务。38号公告通过监控居民企业股权变动情况,分析判断居民企业的投资抵免是否有问题,并从受控外国企业的角度上看居民企业股息红利是否按规定分回来。一旦发现异常情况,税务机关将对企业进行立案调查,从而达到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的目的。

  4、2014年7月8日,税总在税务系统内部发布了《关于开展股息、红利非居民税收专题检查工作通知》(税总函[2014]317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开展股息、红利非居民税收专题检查,分析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税款缴纳情况,查找潜在的税收流失风险,包括企业作出利润分配是否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否具备受益所有人资格、企业是否采用隐性的或变相的股息分配方式(比如采取股东借款方式)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或用于直接再投资等。这是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税总首次开展股息、红利非居民税收专项检查,目前各地税务机关都已经积极采取行动,开展专项检查,随着专项检查的深入开展,股息红利反避税将带来丰厚的增收效果。

  5、2014年7月30日,税总办公厅在税务系统内部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文件特别强调:为进一步加大反避税调查力度,促进堵漏增收,防止企业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税总决定针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开展一次摸底排查。其实针对于“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反避税”调查,税总在税收任务紧张的关键时刻总是会让“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反避税”担当完成任务的重任的。曾记得税总在2009年2月26日对外公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一文中特别强调要深化转让定价调查,加大调整补税力度,重点调查企业对外大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以及“走出去”企业从国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等关联交易。在服务费反避税方面,2013年11月29日,厦门市国税局查结某跨国公司在华子公司避税案件,对该公司支付的大额跨境服务费实施了纳税调整,累计查补税款和利息将超过8亿元;在特许权使用费反避税方面,成都市国税局通过商标价值分析,成功完成对某外资经销商支付商标使用费的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2300余万元。以上两个案例是新近税务机关针对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反避税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这些典型性案例的成功查结将给其他地方税务机关开展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反避税调查起到榜样性作用。

  从以上反避税文件不难看出,2014年我国反避税工作非但没有丝毫松弛,反而来得更加猛烈!每当到了税收紧张的关键时刻,税总总会不失时机地通过反避税手段来进行增收。所以各位亲们,你们可要格外小心了。

  二、54号公告明确了什么

  在当前我国反避税形势越来越迅猛的大背景下,税总下发54号公告,其目的显然还是为了增收。那么,54号公告到底明确了什么,其明确的问题我们到底应如何看待呢?

  1、明确企业自行调整可以免予加收5%的利息,鼓励企业自行调整补税。

  准许纳税人就关联交易定价问题对应纳税所得进行自行调整,是由税总在2008年10月30日《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中所提出的。而2009年深圳地税局在“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的反避税管理体系中提出“鼓励纳税人对以前年度的类似安排涉及的税务问题进行自我调整”;接着税总在2009年度的反避税工作安排中也提出了“鼓励纳税人依据有关规定自行调增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而2012年2月10日,税总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3号)第四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特别纳税调整遵从引导等手段,鼓励纳税人依据有关规定自行调增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

  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对待自行调整都采取“鼓励”,这样企业才有积极性。但是54号公告发布之前,对于自行调整是否应加收5%的利息一直没有明确。这样,如果税务机关一方面是鼓励企业对关联交易进行自我调整,而另外一方面则告诉企业自行调整还要加收5%利息的话,那么这就显得有失公平。实践中,税务机关的反避税专业人员也觉得这样的处理不合理,因为这样将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企业自行调整的积极性,由此一来税务机关想通过管理服务的手段达到增收的目的就将大打折扣。因此很多基层反避税专业人员纷纷建议税总取消自行调整加收5%利息的规定。54号公告可以说顺应人心,对自行调整是否加收罚息进行了明确:为鼓励企业自觉遵从税法主动补税,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后,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并自行补税的,只按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这是54号公告的一大亮点,有鼓励企业自行调整补税之意。

  然而需要特别提醒企业关注的是,54号公告虽然对企业自行调整免除了5%的罚息,但是为了防止企业自行调整不到位的情况,税务机关对企业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后,仍可按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这也就是说,对于企业自行调整的补税,今后税务机关如果发现调整不到位即还没有达到独立交易原则下的利润水平,是可以不认可企业该自行调整补税的,仍然有权对企业再次立案进行反避税调查,该规定与《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3号)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Tpguider建议纳税人应谨慎对待自行调整。另外,企业自行调整还将带来一系列的相关问题,因为该自行调整调增了一笔收入,而该笔收入并没有实际货物发生,企业应如何处理该调增金额在增值税、出口退税、海关以及外汇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确实是相当地难办(备注:敬请关注后续的专题分析)。

标签: 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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