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条款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3-28
摘要: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五、[条款失效]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haihan235点评——以收付实现制确认纳税时点。

  邱晓玲解读——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因此,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其中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国税发[2009]3号文,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扣缴义务人何时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未具体明确。

  本条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义务人何时代扣代缴税款进行明确。同时规定,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条款失效]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haihan235点评——和79号文也是同样规定。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haihan235点评——强调交易行为市场公允性。

  (三)[条款失效]《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haihan235点评——即都是针对交易行为而言,不是指法人企业整体而言。

  (四)[条款失效]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条款失效]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邱晓玲解读——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本条第一款,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的时间,即也应按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是明确了《通知》中的“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实际税负”和“不征所得税”的概念界定。

  本条第四款、第五款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程序性问题给予明确。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邱晓玲解读—— 本条对本公告效力作了规定,规定本公告的施行时间,以及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应依据本公告执行。对于本公告施行前发生已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不再追溯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1年03月28日


  村里小会计——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公告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1>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2>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3>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是否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如办事处、代表机构。

  <2>所得是否还包括承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两项所得?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七条有相关的规定。

  <3>是对条例18、19、20、23条收入确认时间的特殊规定。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4>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4>是否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5>是对财税字[199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修正 ,类似规定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十七条,

  是否可以享受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如何理解国税发[201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对于与利息相关的其他所得是否应属于“利息”的范畴,应根据其性质区别对待:2.与贷款业务相关的并附属于债权的所得可认定为利息,对独立发生于债权方以外的,如单独收取的担保费等,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利息。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6>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7>

  <6>条例66条有计税基础的规定,在持有期间不摊销无形资产,是否能得到税局认可?

  <7>所得税法19条,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8条有规定,支付时间是否执行第一条的特殊规定?强调了扣除的成本为税法认可的计税基础,其它税费支出不得扣除财税[2008]1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8>

  <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第2条有类似处理,但此利息能否享受税定协定优惠待遇有不确定性。条例58条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有明确规定。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9>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9>所得税法19条有规定,代扣代缴的时间规定是否按第一条规定处理?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10>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10>条例第十七条、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删除了利润分配作出的主体规定,但如果是转股,如何代扣代缴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11>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12>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3>

  <11>目前只有针对股息征税有明确的代扣办法,详细见国税函[2009]3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而对转让股票虽有所得税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到目前尚无操作细则。

  <12>消除了“控制方”、“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带来的理解歧义

  <13>强调分别纳税,对间接转让的处理税总很慎重。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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