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税发[1992]3号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2-01-24
摘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投保单和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这些凭证均属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为了简化保险企业的纳税贴花手续,现规定对各项财产保险均以保险企业开具的保险费用收据为计征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其他凭证不再计证印花税。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修订]

辽税发[1992]3号           1992-01-24

  税屋提示——依据辽地税二[1994]3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辽宁省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1994年10月24日起,本法规中有关套印代扣专用章等规定修改如下:(一)第八条“……收据报销联的右下角处套印“辽宁省税务局印花税代扣专用章””,改为“……收据报销联的名头中央套印“辽宁省××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代扣专用章””。(二)检印“印花税代扣专用章”式样由圆形改为椭圆形(式样附后);横轴长为2、5厘米,竖轴为2厘米,字体为仿宋体。(三)新专用章的检印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启用,请各地抓紧与当地保险公司协商,做好新印起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四)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的检印具有贴花完税的效力,请市局制定必要的有关检印的使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各市税务局:

  为了简化保险企业的纳税贴花手续,便于税务机关对财产保险合同印的征收管理,经与省保险公司商定,并征求部分市税务局意见扣,省局制定了《辽宁省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及进与当地保险部门联系,按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财产保险合同的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辽宁省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省税务局与省人民银行等六家金融保险企业的联合通知((1998)辽税政四字503号)精神,结合我省保险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投保单和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这些凭证均属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为了简化保险企业的纳税贴花手续,现规定对各项财产保险均以保险企业开具的保险费用收据为计征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其他凭证不再计证印花税。

  第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的计税依据为保险费收据所载的应税保险费金额。

  第四条 对保险企业一方所执的保险费收据,实行由保险企业自行汇总、自行计税,然后到税务机关申报后再填开印花税完税证的纳税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其汇缴许可证,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汇缴的限期或限额,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应纳印花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保险费收据发生额-免税收据发生额)×适用税率

  其中:保险费收据以保险企业“主要损益科目明细表:(国内、涉外业务)中”保费收入“项目的本期数额为依据计算;免税收据发生额包括各种人身保险费额、农牧业保险业务中的种植业(农林作物)和牲畜保险费额以及其他免税保险费额(如定期免税的涉外保险业务中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险、出口信用险和与外国保险企业之间的再保险的保险费额等)。由于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应纳税额一般均不足一角,因此,也可将其保险费额包括在免税收据发生额中。

  第六条 保险企业均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各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缴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

  第七条 对投保人一方所执的保险收据,统一由保险企业在收取保险费、开具保险费收据时逐笔代扣并汇缴印花税。代扣的印花税款由保险企业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一并收缴。保险企业在办理保险手续时,须待投保人以保险费收据的报销联为缴纳印花税的完税凭证。不再贴花。

  第八条 [条款修订]保险企业应在投保人所执的保险费收据报销联的右下角处套印“辽宁省税务局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的戳记,并与代扣印花税时在保险费收据上所增列的“代扣印花税”项目中填入税款金额。投保人以保险费收据的保险联为缴纳印花税的完税凭证,不再贴花。

  第九条 为了方便代扣和汇缴印花税,对每份收据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税:超过一角的按实标计缴,计算到分。有关代扣手续费问题仍按(1989)辽税计字第50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保险企业汇缴以前,必须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保险企业保险凭证代扣和汇缴印花税申报表》(表样附后,其印刷和发放均由各市税务局办理)。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再按自身汇缴的印花税额申请填开印花税完税后,同时按代扣汇缴的印花税额填开税收缴款书直接缴库。具体申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汇缴的印花税收缴款书直按缴库。具体申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汇缴期限长短确定。印花税完税证的使用办法仍按省税务局(1989)辽税计字第3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扣和汇缴印花税的其他具体事宜,由各地税务机关与保险企业协商办理。

  第十二条 投保人必须按规定接受保险企业代扣印花税的管理和监督。对代扣和汇缴中的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按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经营或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辽宁省税务局

199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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