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退[1997]20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5-21
摘要: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退[1997]20号       1997-05-21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出口企业的范围: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已发生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

  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出口货物,经市国税局批准可以办理出口退税,也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内资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一律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型集团公司单独设立独立核算的进出口单位从事对外贸易,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的产品,进行外销贸易活动,性质上属工贸公司,对其收购出口货物不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或生产型集团公司,委托外贸、工贸公司出口自产产品,按“先征后退”办法办理退税。

  1993年12月31日(含本日)前已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现行的免税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按此“免、抵、退”办法实行出口货物税收管理。

  二、关于填报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登记表的问题:

  凡属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须遵照财税[1997]50号文的规定精神,于6月26日前前往所属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领取上海市实施“免、抵、退”税企业登记表〔见附表(略)〕,一式三份,填妥并加盖企业公章后,自留一份备查,两份于6月28日前交所属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汇总后,将企业登记表一份连同汇总表于6月30日前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汇总造册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属于实行“免、抵、退”税范围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申报的,今年将不受理出口退税。企业不按规定擅自在应纳税额中轧抵的,一经查实,按有关税法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实行“免、抵、退”税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二)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税率-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且季度末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当期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二)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按如下公式计算“免、抵、退”税:

  (一)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公式所列的“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可以按当期进口料件进口环节增值税征税组成计税价格掌握。

  (二)其余“免、抵、退”税公式按本通知前述公式执行。

  上述公式中的“本期”是指“本半年(季、月)”或“本年”,“上期”是指“上半年(季、月)”或“上年”。

  四、关于报送办理“免、抵、退”税手续的时间与操作步骤: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遵照财税[1997]50号文的规定程序办理免、抵、退税手续时应按如下步骤进行操作:

  (一)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每月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作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请免、抵、退税预申报,据实按月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预申报表》一式二份(以下简称《预申报表》)。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科、所)审核签署预审意见之后,先按预审意见对生产企业办理免、抵、退税额和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手续。同时,将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署意见的《预申报表》第l联退还生产企业;

  (二)只实行免抵税而不退税的生产企业应于半年终了后的两周内(即当年7月14日前和次年1月11日前)根据财税[1997]50号文规定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单证逐笔(以每张报关单作一笔出口业务)每半年分月汇总填报《出口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四份连同文件规定提供的全套单证报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正式申报办理免、抵税及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审核手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企业申报后的半个月内对照企业《预申报表》第2联及时初审、核销,报经区、县税务局、市各直属分局审核。

  (三)各区、县税务局、市各直属分局应于半年终了后的一个半月内(即当年8月15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办妥免、抵及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审核手续,签具审核意见后将《申报表》(汇总)第1、2、3、4联及单证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依照文件规定进行复核,签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给各区、县税务局、市直属分局。到年终,征收机关根据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审批通知单》,应及时对已办免、抵税和已征税情况予以确认或调整。

  (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未抵顶完时,每季未(也可半年度)按规定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单证汇总填报《申报表》,经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审核,报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按规定办理退税。经出口退税机关审核后直接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同时,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和《申报表》等材料退还给征税机关。

  每年的次年一季度,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根据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收入退还书》和企业《申报表》(汇总)及相关材料办理生产企业货物免、抵、退税的全年清算。具体清算办法另行下达。

  (五)各区、县的税务机关(科、所)应按月将《预申报表》中免税金额和《申报表》中退税金额,汇总给分局计会科,各分局在上报市局税政三处的《税收收入分项目快报(月)》、《涉外税收收入分项目快报(月)》和《税收收入分项目月度累计报表》中反映,即均在上述报表第100行里增设“本月抵退税数”项目,以分别反映本月(累计)实际发生的免抵退税额。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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