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89]10号 1989-04-15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9]57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了有利于发展经济贸易往来和简化征纳手续,现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华的营业机构、场所缴纳印花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中外合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华的营业机构、场所、凡是其生产经营收入和业务收入依照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应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其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都暂免予征收印花税。 二、外国公司企业在华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仅为本企业从事联络性的辅助活动不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其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都应缴纳印花税。但所书立、领受的信贷合同、技术贸易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的减税照顾。 三、本通知有关减税、免税规定,不适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国内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 四、本通知自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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