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2000]517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0-12-11
摘要: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251号,以下简称"251号文")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穗地税发[2000]517号        2000-12-11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转发意见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7年01月10日起,本法规第四点第一条、第五点条款废止。
  3.依据穗地税发[2002]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01月04日起,本法规第三条修改为:“事务所出资律师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人每月1260元计算扣除,但出资律师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251号,以下简称"251号文")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合伙人应税所得的确定问题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年度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时,除执行"251号文"规定:"以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外,对能在年终申报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随同附送本所"年终分配方案"的律师事务所,允许其按自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合伙人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条款废止]关于征收方式问题

  个人独资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已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原则上继续按查帐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实行定率征收方式的,其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暂定为3.5%。

  三、[条款废止]关于出资律师的费用扣除标准问题

  [条款修订]事务所出资律师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算扣除。但出资律师的工资、薪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税屋提示——第三条修改为:“事务所出资律师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人每月1260元计算扣除,但出资律师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条款废止]关于工资的扣除问题

  (一)[条款废止]对事务所2000年度雇员的工资扣除标准,仍按我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2001年1月1日起,事务所雇员的工资扣除标准,比照我市当年地方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定额计税工资标准计算,并据实在税前扣除。所称雇员,包括从事务所支取工资的律师以及在劳动部门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的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事务所的出资律师,事务所在计算月人平计税工资和平均职工人数时,均以此为统一计算口径。

  五、[条款废止]关于主要变动费用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发生的与取得业务收入有关的变动费用(包括资料费、差旅费、交通费、会议费等费用),在不超过业务收入净额的25%标准内,凭合法有效凭证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所称业务收入净额,是指业务收入总额减去律师及兼职律师收入分成部分后的余额。

  六、[条款废止]关于执业风险备用金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按财务制度规定提取的执业风险备用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条款废止]关于2000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年度终了后出资律师进行个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事务所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出资律师已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凭2000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个人所得税扣缴表以及完税凭证,经所属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抵扣出资律师应缴纳的个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已缴的个人所得税。

  八、[条款废止]其他问题

  (一)事务所向非本事务所雇员支付酬金等劳务费用时,由事所所按照我局《关于明确使用<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有关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91号)规定,开具"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并据此在税前另列扣除处理。

  (二)事务所向雇员和非雇员支付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其他应税所得,应按照我局《关于逐步建立我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制度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337号)规定,如实申报本事务所支付个人收入情况,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九、[条款废止]关于执行时间问题

  以上补充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从2000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原我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97号),有关律师事务所所得税方面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1.粤地税发[2000]25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税发[2000]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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