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10]59号)以及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按照税务管理方式不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税收优惠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五条 税收优惠管理应遵循依法减免、依法审批(备案)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程序、资料规范化原则;责权对称、责任追究原则;提高效率、方便纳税人原则。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但每年必须对税收优惠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或税收优惠金额计算不准确的,应取消其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或调整其税收优惠计算结果,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必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否则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所得应当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九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具体范围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明确执行到期的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包括: 1.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附表三) 2.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实行随报随批。纳税人应在政策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审批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表三)有关资料,以及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应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两个(含)以上调查人签名的调查报告;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除特殊情况外,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或超出受理期限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纳税人发放《限期补正通知书》,限期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税收优惠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要写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时限提交全部减免税补正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完成对审批类税收优惠资格的审批。申请税收优惠资格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准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审批手续,同时录入CTAIS系统。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依法不同意认定税收优惠资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 (一)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必须事先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事后备案是指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自行计算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附报相关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 税务机关对事后备案事项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十六条 列入事先备案税收优惠项目有: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转制文化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七)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额; (八)软件生产企业、动漫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九)符合条件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十)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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