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尚未抵扣的专用发票,认证比对后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处理探讨

来源:钦光财税干货铺 作者:张钦光 人气: 时间:2018-04-26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第18号 )对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形成的留抵税额以及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规定: 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第18号)对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形成的留抵税额以及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规定:

  “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对于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这个规定比较好理解;

  对于转登记日当期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这个规定似乎有些问题。

  2018年18号公告第三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文件规定,纳税人转登记日当期依然属于一般纳税人。那么转登记纳税人当期的进项税额认证抵扣理应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认证后计入进项税额及时申报抵扣。关于此规定,我们可以关注一下相关文件: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在这个文件里,我们关注到:对于通过认证的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除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外,纳税人应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这就意味着,如果一般纳税人认证的扣税凭证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基本就失去了再抵扣的权利。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对于此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公告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仍按照现行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有关规定执行。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2011年78号公告,除了特殊情况(包含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认证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必须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视同自动放弃抵扣的资格。

  然而,公告第四条对纳税人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规定并不如我们所想,公告规定:

  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

  按照文件规定的对于纳税人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扣税凭证的会计处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对于转登记日当月有抵扣需求的,认证后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进项税。形成留底税额的,留抵税额转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2、对于转登记日当月没有抵扣需求的,认证后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但是,根据国税函[2009]6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的规定,第二种处理方式相当于纳税人扣税凭证认证后没有计入进项税额进行申报抵扣,理应视同放弃抵扣资格,以后不允许再进行抵扣了。

  2018年18号公告的规定,是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失误,还是属于对特定纳税人特定时期的新规?

  如果属于后者(但愿如此),这是不是属于多此一举?

  其实,对于转纳税人转登记日前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该按下列方式处理更为妥当。

  1、纳税人转登记当期已经取得的扣税凭证,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经稽核比对相符后,全部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进项税。形成留底税额的,留抵税额余额转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2、对于纳税人转登记当期未取得的扣税凭证,后期取得凭证后,持税控系统,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经稽查比对相符后,转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以上分类处理,简单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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