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1403刑初210号 梅州市BFK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黄某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27
摘要: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1182436.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焕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1403刑初210号

  发文日期:2021-11-28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1403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黄某焕。

  诉讼代表人:傅奕云,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系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黄某焕,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普宁市,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瑞波,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境钿,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区检刑诉〔202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焕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傅奕云、被告人黄某焕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焕及其妻子傅奕云共同出资并注册成立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服康公司),该公司住所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由被告人黄某焕任法定代表人并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全权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及财务。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凉茶成品。2010年9月1日,百服康公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焕为了让百服康公司的进项用于抵扣该公司的税款,在百服康公司未与达州盛春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春堂公司)、宿迁祥瑞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宿迁方洪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洪公司)、广州彦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爵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伪造货物入库清单、资金回流等方式,让上述四家公司为百服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0份后,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2020年,百服康公司停止生产经营。

  另查明,(一)2017年8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百服康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经该局核实,1.百服康公司取得盛春堂公司开具的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667110.21元,已全部申报抵扣。2.百服康公司取得祥瑞公司开具的40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513021.1元,其中20份发票被认证为失控发票的税额255455.44元已作进项转出处理。3.百服康公司取得方洪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57760.91元,已全部申报抵扣。4.百服康公司取得彦爵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8663.6元,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百服康公司已对上述3张发票作进项转出处理。综上,百服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应补缴增值税税款1182436.78元〔667110.21+(513021.1-255455.44)+257760.91〕、企业所得税税款2840492.36元等税费。2020年7月10日,该局作出梅税稽处〔202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百服康公司缴纳利用涉案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而少缴的税费。

  (二)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焕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出示、质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马某、周某、刘某、敖某的证言,提取涉案的相关发票材料情况,国家税务局梅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和情况说明,梅税稽处〔202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黄某焕均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黄某焕在审查起诉阶段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黄某焕还有自首情节,据此,建议对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十六万元,对被告人黄某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确认至今尚未缴纳虚假抵扣税费,提出被告人黄某焕是在有实际生产销售但进项不足的情况下,侥幸接受虚开的发票,相对于没有实际生产销售而虚开发票的行为而言,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此外,被告人黄某焕主观上有缴纳税款的意愿,但由于公司已倒闭,实际上无能力补缴税款。综上,被告人黄某焕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1182436.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焕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黄某焕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焕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焕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程序合法,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梅州市百服康**物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古英智

  审 判 员  魏东华

  人民陪审员  唐 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佳佳

  书 记 员  凌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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