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地税发[1997]104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7-24
摘要: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地税发[1997]104号           1997-07-2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9月5日起第七、十条废止。
  4.依据陕地税发[2007]97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13日起本法规第七条、第十条废止。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明确代扣代缴责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精神,省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知》,现印发给你们。《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以税务文书形式送达扣缴义务人,并附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扣缴义务人收到后,即刻填好送达回证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07月24日

  附件: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知

  第一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上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四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初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七条 [条款废止]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设立代扣代缴税款(个人所得税)帐簿,以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条款废止]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扣缴义务人有偷税、抗税及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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