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陕民申2191号 郎某青与国家税务总局铜川市税务局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9-27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部分,并未涉及郎某青列举的相关福利待遇,且郎某青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郎某青关于用人单位未向其发放相关福利待遇之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文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陕民申2191号

  发文日期:2020-09-28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陕民申2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某青,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铜川市税务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铁诺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东,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郎某青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铜川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铜川市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郎某青申请再审称,1、其在用人单位工作多年,承担了不亚于公务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内部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不具备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条件,侵害了其合法权利。2、针对替代性的解决方案,在其不同意的情形下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不符,系乘人之危,故意采用欺诈、暴力等不正当手段,逼迫其顺从违法安排,进而长期侵害其合法权益。3、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福利待遇证据的情形下,让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不当判处,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申请人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有依据; 2.申请人主张补发相关福利待遇是否应予支持。

  焦点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用人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因国家税收体制改革,不再设置编制外的聘用人员岗位,双方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且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2019年11月5日,用人单位更换门锁,拒绝郎某青上班,郎某青亦认可其自此不再上班,说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均称已就劳动争议进行多次协商,可以推定郎某青对用人单位的合并改制及人员规定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在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拒绝接受替代性的解决方案,执意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现行的体制改革形势相背,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郎某青关于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补发相关福利待遇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部分,并未涉及郎某青列举的相关福利待遇,且郎某青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郎某青关于用人单位未向其发放相关福利待遇之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郎某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郎某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文军

  审判员 刘立革

  审判员 **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兴春

  书记员 蒋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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